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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3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辉与洛阳远广商贸有限公司、偃师市煤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远广商贸有限公司,张辉,偃师市煤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冯社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远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路怡景园小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孙金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矿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孔祥伟、王三保,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煤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偃师市诸葛镇道湛村。法定代表人:冯社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满堂,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社功,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郭满堂,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远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远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辉、偃师市煤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偃师煤碳公司)、冯社功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远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矿生,被上诉人张辉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伟,被上诉人偃师煤碳公司及其与冯社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满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该院立案受理原告张辉诉被告冯社功、偃师煤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根据原告张辉的申请,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涧民三初保字第418-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6月8日向案外人洛阳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热电公司)送达了(2015)涧民三初保字第4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项目:冻结你单位应付给偃师煤碳公司应付煤款1537107.1元,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2015年6月26日,该院作出(2015)涧民三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被告冯社功、偃师煤碳公司欠原告张辉借款2547400元;二、被告冯社功、偃师煤碳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前偿还原告张辉2547400元,支付其中100万元借款利息。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洛阳远广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2015年5月26日,被执行人偃师煤碳公司将其在阳光热电公司的债权1537107.10元转让给我们,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债权的冻结。2015年9月7日,该院对异议人洛阳远广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作出(2015)涧法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偃师市煤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洛阳阳光热电有限公司债权的执行。原告张辉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还查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阳光热电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洛民五破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阳光热电公司一百六十八位债权人的债权,其中被告偃师煤碳公司享有普通债权5140315.68元。2015年1月2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五破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阳光热电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阳光热电公司重整程序。再查明,被告洛阳远广公司向法庭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打印):阳光热电公司:偃师煤碳公司(甲方)与洛阳远广公司(乙方)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甲方自愿将阳光热电公司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一案中的所有债权(1537107.10元)转让给乙方,用于偿还甲方所欠乙方的部分款项;二、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与阳光热电公司无关。2015年8月5日,阳光热电公司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右下方加盖公司印章。该印章上方添加有手写的“阳光热电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此债权转让通知”字样。但没有阳光热电公司的该次印章使用人(经手人)或负责人的签名。原审法院认为: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洛民五破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等为证,被告偃师煤碳公司对阳光热电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足以认定。该院于2015年6月8日向案外人阳光热电公司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项目为:冻结你单位应付给偃师煤碳公司应付煤款1537107.1元,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案外人阳光热电公司接收了该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且以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该财产保全措施合法有效,且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冻结措施。被告洛阳远广公司向法庭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下方有阳光热电公司的“阳光热电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此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但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名,原告张辉、被告偃师煤碳公司、冯社功均不认可该证据,该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洛阳远广公司“在2015年5月26日,已把对阳光热电的债权转让给了洛阳远广公司”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洛阳远广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被执行人)偃师市煤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阳光热电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应准许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对被告(被执行人)偃师市煤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洛阳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洛阳远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洛阳远广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被上诉人在超过法定的和(2015)涧法执异字第35号裁定的起诉期间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纠正、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偃师煤碳公司把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并于转让当天通知了债务人阳光热电公司,债权转让依法全部完成。上诉人曾多次资助偃师煤碳公司其发展,截止2014年年底,偃师煤碳公司累计拖欠上诉人巨额资金未能偿还。到了2015年,因上诉人急需用钱,偃师煤碳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把在阳光热电公司的债权1537107.10元转让给上诉人,并于转让当天通知了债务人阳光热电公司,把《债权转让通知书》交付阳光热电公司,得到阳光热电公司的认可。依照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己全部完成,偃师煤碳公司对阳光热电公司的债权15371O7.10元己归上诉人所有,偃师煤碳公司的债权因转让己不复存在。在一审之前,提执行异议申请时,上诉人把原件已交付给法院的执行部门,在开庭时己作了说明。并且,执行人员对阳光热电公司负责该笔债权转让工作人员作了详尽的笔录,转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不容置疑。作为上诉人的债权,偃师煤碳公司已经不是债权人,当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张辉的执行标的,所以应当全部驳回张辉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二、被上诉人张辉超过法定的和裁定的起诉期间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4条和306条之规定,(2015)涧法执异字第35号裁定的明确告知,张辉如不服该裁定,应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辉在2015年9月14日已收到该裁定书,本应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提起诉讼。在此期间,上诉人多次到涧西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询问张辉是否登记立案,工作人员一直说没有收到张辉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到了2015年10月15日,上诉人再次要求涧西区人民法院解除对阳光热电公司债权的查封时,得知张辉在2015年10月14日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4条和306条之规定和裁定的明确告知,张辉应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提起诉讼,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应当不予受理。而涧西区人民法院违法受理该案,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致使上诉人的合法债权不能及时兑现,造成上诉人极大损失。综上,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且被上诉人未在起诉期间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辉答辩称:一、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债权人,不享有对阳光热电公司的债权。根据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查清的事实分析,被上诉人偃师煤碳公司在阳光热电公司有到期债权,为委托上诉人讨要方便,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仅仅是给上诉人向阳光热电公司讨债找个借口和理由,上诉人却以此提出案外人异议。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悖于客观事实,是虚假的转让协议。从2013年4月22日债权人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到2014年2月20日召开阳光热电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期间有一年的时间,最终两次债权人会议对168位无异议债权人进行了资格审查,并报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洛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对168位无异议债权人的资格裁定确认。依法确认的168位无异议债权人中,偃师煤碳公司是无异议债权人之一,上诉人不是合法的债权人。2015年1月26日洛阳中院批准阳光热电公司重整计划,此时的合法债权人仍然是偃师煤碳公司,还不是上诉人。2015年6月2日答辩人起诉偃师煤碳公司、冯社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人民法院通知阳光热电公司管理人协助执行时,阳光热电公司管理人并未提出偃师煤碳公司债权人身份,而是十分顺利地在法院送达回执签章。上诉人此时仍然不是债权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由此可知: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通知不得撤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债权人偃师煤碳公司明确表示没有通知阳光热电公司管理人债权转让,因此出现了答辩人查封时阳光热电公司管理人积极配合。因此,上诉人诉称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仅仅是上诉人的单方观点。该观点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观点是正确的。二、答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2015年9月27日,答辩人依法向涧西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当时负责立案的王楠让立案庭副庭长马强审查,马庭长当时表态审查完毕后再通知交费。为此答辩人接到通知的当天就把案件受理费交给了法院。一审审理期间已经核实了这一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原本就不是合法的债权受让人,其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于法无据。涧西区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裁定书,存在审查不严的错误,为此给上诉人提供了恶意诉讼的机会。一审判决及时发现并纠正了这一错误的做法,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偃师煤碳公司、冯社功共同答辩称:一、答辩人借张辉2547400元是事实。答辩人因资金困难向张辉三次借款2547400元,即2013年12月25日100万元,2014年7月17日100万元,2014年12月24日547400元。二、答辩人2014年12月26日与张辉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由于答辩人外欠帐要不回来,特别是阳光热电公司欠答辩人的500多万元煤款,给答辩人经营造成了极大困难,借款到期得偿还,故将到期债权转给了张辉。三、2015年5月26日又将上述债权转给洛阳远广公司的经过。由于张辉没有要回到该笔款,洛阳远广公司称有人可以要回这笔款,以前帮答辩人要回过50万元,故答辩人又向洛阳远广公司出具了2015年5月26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目的是让洛阳远广公司替答辩人要帐。总之,答辩人欠张辉的借款是事实,而且在先,又转让给洛阳远广公司是为了替答辩人要帐,该行为在后。恳请法院根据事实情况,依法公断。本院经审理查明:洛阳远广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加盖阳光热电公司印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涧西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5月26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向阳光热电公司进行了送达。原审卷宗52页显示有加盖洛阳涧西区人民法院立案登记专用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为:“关于原告张辉诉被告洛阳远广商贸有限公司、偃师市煤碳化工有限公司、冯社功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伟于2015年9月28日向我院立案窗口递交民事起诉状,立案窗口收到该民事诉状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该纠纷案件不适用登记制原则,应当适用审查制,考虑到立案应当在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且该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我院立案部门经调阅一审民事卷宗,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审查该案件,直至2016年1月4日通知原告张辉交纳诉讼费。”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辉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问题。原审法院立案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张辉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了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故张辉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关于在张辉诉冯社功、偃师煤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洛阳远广公司是否对偃师煤碳公司在阳光热电公司到期债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本院认为,洛阳远广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向阳光热电公司进行了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权转让于2015年5月26日通知阳光热电公司后已发生效力。而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8日向阳光热电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间在偃师煤碳公司与洛阳远广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之后,此时,原偃师煤碳公司对阳光热电公司享有债权的实际债权人已成为洛阳远广公司。故洛阳远广公司对偃师煤碳公司在阳光热电公司债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2015)涧法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认为洛阳远广公司的执行异议能够排除执行,中止了该案中对被执行人偃师煤碳公司在阳光热电公司债权的执行并无不当。本案原审判决准许对偃师煤碳公司在阳光热电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执行,存在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张辉要求对该债权许可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洛阳远广商贸有限公司与张辉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洛阳远广商贸有限公司与张辉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关进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