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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高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1076号原告李XX,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高X,男,1973年06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XX与被告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9月20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经传票传唤,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5591元,承诺当年1月30日前还清。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到还清为止。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到期借款15591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时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X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高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据原件。证明因被告欠原告化肥款,被告于2015年1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据,欠原告15591元,约定2015年1月30日还清,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按2%标准计算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款借条中有被告签字捺印,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高X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春季,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15591元,被告承诺秋季给付化肥款。2015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化肥款,因无钱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化肥款,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按2%标准计算利息。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签字捺印,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经原告催促还款,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15591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XX化肥款15591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妍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