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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臧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臧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4民初1179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负责人姚贵平。委托代理人简翔,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福新,广东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勔,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后,被告臧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审批平安银行贷贷卡贷款的机构是位于上海的平安银行总行贷款审批中心,而非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且原告住所管辖地为深圳市罗湖区,故此案应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臧勔(甲方)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乙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03000889)号】第八条第六项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乙方(额度授予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乙方(额度授予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住所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位于深圳市××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臧勔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臧勔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虹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