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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3财保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冬明与曾柳明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冬明,曾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拟稿人核稿人审批人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023财保58号申请人:张冬明,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本县。被申请人:曾柳明,男,19×年×月×日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本县。申请人张冬明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曾柳明的坐落于南丰县×宏恒花园8栋5楼房产证号为43××44号房屋。申请人张冬明以其与黄琴共有的位于南丰县桔苑北路宏恒花园2××号房产证号为南丰县房权证琴城镇字第××号房屋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请求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且已提供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曾柳明的坐落于南丰县×宏恒花园8栋5楼房产证号为43××44号房屋,查封期限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二、查封张冬明与黄琴共有的位于南丰县桔苑北路宏恒花园2××号房产证号为南丰县房权证琴城镇字第××号房屋;三、查封期间,所有权人可以继续使用、管理房屋,但不得进行转让、抵押、赠予等;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张冬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琼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发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