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3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颐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毛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颐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毛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858号原告:深圳市颐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广场北街东10巷7号401室。法定代表人:吴克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成,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民,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毛毛,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景泰县。原告深圳市颐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毛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颐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安玉成、曹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毛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颐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52500元;2、判令被告腾退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6年8月1日起,每日123元,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告授权委托来耀松以景泰时代文化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该公司没有注册)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景泰时代广场二层东平台一处建筑面积140平米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砂锅加工、零售(名称:老顾家砂锅店),租赁期限三年,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赁费为每年45000元,按季度缴纳,被告在每一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足额交清该季度租赁费,否则每日按所欠租费的2%加收滞纳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做了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只支付了租赁费79440元(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底),之后便不再按期支付租金,2015年10月1日,被告关闭店门,原告多次提出协商处理遭到被告拒绝,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拖欠租赁费52500元。自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商铺,付清租赁费,但被告置若罔闻。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毛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深圳市颐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景泰县一条山镇西街南侧时代广场1号楼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来耀松签订授权委托书,原告委托来耀松以景泰时代文化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将原告位于景泰时代广场二层东平台一处商铺租赁给徐毛毛,原告对来耀松与徐毛毛签订租赁合同的��为完全认可,原告享有该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并自愿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2013年7月20日,来耀松以景泰时代文化商务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被告徐毛毛(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景泰时代广场二层东平台一处建筑面积140平米商铺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赁费为每年45000元,按季度缴纳,乙方在每一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足额缴清该季度租赁费,否则每日按所欠租费的2%加收滞纳金,所欠租费如不能在15天内交清,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即甲方收回商铺,根据乙方违约的时间计算违约金;乙方经营范围为砂锅加工、零售,经营期间,乙方必须依法经营,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消防安全条例,商铺内用电、用水、燃料必须符合消防规定,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由乙方承��责任,甲方概不负责;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商铺不得闭店、闲置,如连续闭店、闲置达15日,视为乙方单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收回出租的商铺;乙方租赁的商铺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装修不得改变房屋的基本建筑结构,装修规划须经甲方同意方可进行施工;合同期满时乙方如有续订合同意向,须在合同期满前3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重新签订合同;合同期满后,乙方对商铺的装修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拆移;乙方如有违约责任或违反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将终止对乙方提供的一切服务(如停电、停水等);并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缴纳商铺建筑款60000元,该建筑款由甲方分三年退还乙方,每年退还20000元,乙方可在租赁费中抵顶,第三年的10000元商铺建筑款作为商铺保证金,不再退还给乙方,该保证金用于乙方违约赔��不得抵顶租赁费,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责任,该保证金足额退还;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商铺建筑款50000元,遂将租赁商铺装修为老顾家砂锅店进行经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缴纳租金79440元,其中缴纳现金39440元,商铺建筑款40000元予以抵顶租金,尚欠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共计525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被告缴纳的商铺建筑款中的10000元作为违约赔偿金不再抵顶租赁费或退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景房字第114**号房权证书一份、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书各一份、收据七张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已构成了一个证明案件事实的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颐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来耀松以景泰时代文化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徐毛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2500元的请求是否正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出租人使用、收益,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缴纳商铺建筑款50000元,原告将该租赁商铺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亦按合同支付了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79440元(其中包括抵顶租金的商铺建筑款4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525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理由是否正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因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按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每日123元)的理由是否正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31日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拒绝腾退商铺,其行为已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徐毛毛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交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进行辩解,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毛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颐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商铺租赁费52500元;二、被告徐毛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景泰时代广场二层东平台一处租赁商铺(商品名称:老顾家砂锅店)腾退并返还给原告深圳市颐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徐毛毛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的556元,由被告徐毛毛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凤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玉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