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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龚文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文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文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文誉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文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龚文誉伙同“小杨”、“老沙”(真名不详,在逃)在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竹桥村口,由龚文誉及“老沙”在旁用雨伞挡住掩护,“小杨”使用镊子从被害人吕某左边裤袋中扒窃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18元)。随后该手机经龚文誉交由“老沙”保管,后三人在七星区建干南路七星幼儿园对面公交站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抓捕,龚文誉当场被抓获,“小杨”、“老沙”二人逃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文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4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文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龚文誉伙同“小杨”、“老沙”(真名不详,在逃)在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竹桥村口,由龚文誉及“老沙”在旁用雨伞挡住掩护,“小杨”使用镊子从被害人吕某左边裤袋中扒窃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18元)。后三人在七星区建干南路七星幼儿园对面公交站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抓捕,龚文誉当场被抓获,“小杨”、“老沙”二人逃脱。上述事实,有龚文誉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手机购买凭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星公行罚决字[2016]0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秦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认字(2016)7-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方位图、二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文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4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文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扒窃他人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文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龚文誉退赔给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四百一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严永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