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88年4月28日,进城务工人员。2016年5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董照永,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女,1962年4月11日,农民。2016年5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平平、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董照永、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下午,枞阳县周潭镇周潭高速服务区员工谢姐在高速服务区服毒自杀被送至医院抢救。次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商量决定到周潭高速服务区索要医药费,如不支付便在服务区闹事。2016年5月7日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赶到高速服务区南区,在向服务区负责人唐某甲提出并等待支付医药费无果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开始在服务区哭闹,阻止过往旅客到服务区休息、消费。同时,王某甲指使唐某乙购买横幅,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将购买来的内容为“还我生命、还我公道”的横幅悬挂在周潭高速服务区南、北区的餐厅门头上,致使高速服务区南、北区的便利店、餐厅被迫停业。5月7日上午,周潭派出所民警吴某甲、卢某等人和特巡警大队队员周某甲、王某庚等人先后赶到周潭高速服务区维持秩序。王某甲、王某乙在民警及特巡警队员维持秩序过程中,动手拉拽、抓扯民警及特巡警队员,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维持秩序,致使民警卢某手腕、手背及颈部被王某乙抓破,特巡警队员李某乙颈部及胸部被王某甲、王某乙抓破,特巡警队员吴某丙的颈部被王某乙抓破,特巡警队员周某甲左手无名指被王某甲撇伤。王某乙在被强制带离现场时将民警伍某的左手背咬伤。经鉴定,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甲、王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条件,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下午,安徽省驿达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潭服务区(以下简称驿达周潭服务区)员工谢姐在服务区服毒后被送至铜陵市立医院抢救。次日,谢姐的亲属即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等人相继赶至医院看望谢姐。当日晚,因医院催收医疗费,王某甲、王某乙和其姊妹王某丙商量决定到驿达周潭服务区索要医药费,如不支付便在服务区闹事。2016年5月7日7时许,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唐某乙、周某乙、王某戊等人赶到驿达周潭服务区南区,向服务区负责人唐某甲提出并等待支付医药费无果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于上午9时许开始在驿达周潭服务区哭闹,阻止过往旅客到服务区休息、消费。期间,王某甲指使其丈夫唐某乙购买横幅,王某乙、唐某乙、王某戊等人将书有“还我生命、还我公道”内容的横幅悬挂在驿达周潭服务区南、北区的餐厅门头上,致使周潭服务区南、北区的便利店、餐厅被迫停业。当日上午,枞阳县公安局接警后指令周潭派出所民警吴某甲、卢某和枞阳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队员周某甲、王某庚、吴某丙、李某乙等人先后赶到驿达周潭服务区维持秩序。下午1时许,谢姐的丈夫王某丁将谢姐的尸体从铜陵市立医院运出安放在驿达周潭服务区南北区通道内,王某丙与合铜黄高速路段总经理王某己发生言语冲突,欲拉扯王某己,被在现场维持秩序的特巡警队员分开,王某己退回驿达周潭服务区二楼办公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欲冲进餐厅寻找王某己,被特巡警队员阻止在门外,王某乙、王某丙便在门口辱骂民警和特巡警队员,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为进入餐厅,动手拉拽、抓扯在场维持秩序的民警和特巡警队员,致使民警卢某手腕、手背及颈部被王某乙抓破,特巡警队员李某乙颈部及胸部被王某甲、王某乙抓破,特巡警队员吴某丙的颈部被王某乙抓破,特巡警队员周某甲左手无名指被王某甲撇伤致近节指骨骨折。王某乙在被强制带离现场时将民警伍某的左手背咬伤。案发后,经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执法视频与驿达周潭服务区视频,民警吴某甲、卢某、伍某、王某辛、殷生林警员信息,特巡警大队签到考勤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辨认笔录,枞公(刑技)鉴(损伤)字【2016】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驿达周潭服务区关于谢姐服毒时间的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周某甲、伍某、吴某丙、卢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唐某乙、王某戊、周某乙、王某己、谢某甲、徐某甲、唐某甲、柴某、李某甲、吴某甲、周某甲、王某庚、王某辛、王某丁、王某壬、吴某乙、徐某乙、左某、谢某乙、谢某丙、程某、黄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公安民警维持秩序过程中,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于法有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霖审 判 员 钱程玲人民陪审员 宗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邱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