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121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王凤霞、于景志、窦春艳、齐占君、程海军、赵美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王凤霞,于景志,窦春艳,齐占君,程海军,赵美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3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春华。委托代理人许楠楠,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职工。被告王凤霞,女。被告于景志,男。被告窦春艳,女。被告齐占君,男。被告程海军,男。被告赵美荣,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王凤霞、于景志、窦春艳、齐占君、程海军、赵美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霞、于景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春艳、齐占君、程海军、赵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凤霞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凤霞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4.58%,用于承包土地,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6日。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凤霞放款,被告窦春艳、齐占君、程海军、赵美荣对王凤霞的借款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此后,被告王凤霞归还本金13496.68元、利息6115.50元。尚拖欠本金36503.32元,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计算到2016年4月21日为19514.8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王凤霞、于景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503.32元,利息(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4月21日)19514.86元,以上合计56018.18元;二、从2016年4月22日起以本金36503.32元按约定年利率14.58%加上50%的罚息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窦春艳、齐占君、程海军、赵美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凤霞、于景志、窦春艳、齐占君、程海军、赵美荣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凤霞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王凤霞在原告处借款金额、约定利率、还款期限的事实。2、2013年2月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窦春艳、齐占君、程海军、赵美荣应对王凤霞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2013年2月6日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存折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收到贷款资金收据一份。原告用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放款。4、窦春艳与齐占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程海军与赵美荣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王凤霞与于景志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实,窦春艳与齐占君系夫妻关系、程海军与赵美荣系夫妻关系、王凤霞与于景志系夫妻关系。5、2016年6月13日由嫩江县多宝山镇卧都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窦春艳、齐占君、王凤霞、于景志、程海军、赵美荣外出务工,至今无法联系。被告王凤霞、于景志、窦春艳、齐占君、程海军、赵美荣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没有质证意见。被告王凤霞、于景志、窦春艳、齐占君、程海军、赵美荣未到庭,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凤霞、于景志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凤霞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王凤霞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4.58%,用于承包土地,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6日。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此后,被告王凤霞归还本金13496.68元、利息6115.50元。经核算,尚拖欠本金36503.32元、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计算到2016年4月21日)19514.86元,合计56018.18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凤霞在原告处借款用于生产,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凤霞、于景志系夫妻关系,故被告于景志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窦春艳、齐占君、程海军、赵美荣作为贷款联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4月22日起以本金36503.32元按约定年利率21.87%(14.58%加上50%的罚息)给付利息,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文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霞、于景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503.32元及从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19514.86元,合计56018.18元;二、被告王凤霞、于景志从2016年4月22日起以本金36503.32元按约定年利率21.87%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窦春艳、齐占君、程海军、赵美荣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公告费750.00元,共计1950.00元由被告王凤霞、于景志、窦春艳、齐占君、程海军、赵美荣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康则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