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刑初3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曾用名陈军令,绰号“黑娃”,男,生于1998年1月16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XX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父亲陈某1、舅父黎某、被害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时许,被告人XX与陈某2(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到云阳县滨江大道“新新人类”网吧上网时得知温某(另案处理)因债务纠纷被刘某打伤,被告人XX上前找刘某麻烦,与刘某同行的陈某3发生口角,被告人XX与陈某2一起殴打陈某3。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陈某2便回到住处带来一把小东洋砍刀、一根铁质棒球棒和三根不锈钢空心钢管。被告人XX持棒球棒、陈某2持钢管、温某持砍刀对刘某实施殴打。刘某被打后向外滩广场方向逃跑,被告人XX等三人仍追打刘某。经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面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范畴,其余瘢痕及左环指甲床出血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畴。其鉴定意见是刘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6月23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XX父亲陈某的带领下,到被告人XX藏匿的小区,结合其他信息将被告人XX抓捕。在抓捕时,被告人XX无拒捕行为。被告人XX被捕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XX、同案犯陈某2的供述、证人胡某、吴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某3的陈述,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刘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XX无到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无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的情形,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其在亲友带领公安民警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本院依法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代安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丁义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