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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马国雄与洪家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雄,洪家财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463号原告:马国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万兴,男,汉族,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洪家财,男,土家族。原告马国雄与被告洪家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湘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昔魁担任记录。原告马国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家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雄诉称:2015年年初,被告承诺将长沙市高新区爱晚花园的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于2015年1月13日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元,并保证如工程未给原告做,一周内无息退还保证金。2015年4月份,原告去长沙高新区爱晚花园工程部找被告询问防水工程什么时候开工,得知被告已经不在工程部工作,防水工程已有他人承包。原告遂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答应尽快��5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由于被告不信守诺言,至今没有将5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洪家财退还原告防水工程保证金50000元;2、被告洪家财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国雄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防水工程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洪家财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洪家财从事建筑行业,2015年1月,被告承诺将长沙市高新区爱晚花园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月13日,被告收取原告防水工程保证金5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上注明项目负责人洪家财将防水项目交由马国雄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如工程未给其做,一周内无息退还保证金。2015年4月,原告到长沙高新区爱晚花园工程项目部找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获知被告已不在该项目部工作,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至今未予退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马国雄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口头约定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被告口头达成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虽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收取原告的保证金5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原告庭审中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家财返还原告马国雄防水工程保证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洪家财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马国雄自愿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洪家财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湘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昔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