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刑终360号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0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77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皖1622刑初2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根据据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6年2月4日至3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蒙城县岳坊镇、小辛集乡实施盗窃三起,窃得30箱白酒、36部手机、3200元现金及若干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222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甲、王某乙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扣押在案的皖SN78**号黑色轿车一辆及黑色剪刀一把、黑色帽子一顶、自制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二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上诉提出:其协助抓获同案犯王某乙系立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凌晨,上诉人王某甲驾驶皖SN78**号黑色比亚迪轿车,伙同上诉人王某乙至蒙城县岳坊镇牛王村牛王大街“徽蕴金种子”超市实施盗窃,窃取30箱4瓶装“徽蕴金种子”白酒、7条“国宾迎客松”香烟、1000元现金及10斤羊肉。同年2月14日凌晨,王某甲、王某乙驾驶皖SN78**号黑色比亚迪轿车,至蒙城县岳坊镇牛王村牛王大街“中国移动”手机店实施盗窃,窃得36部手机、1台笔记本电脑及1000元现金。同年3月7日凌晨,王某甲、王某乙驾驶银白色五菱面包车,到蒙城县小辛集乡城西村“李锋烟酒批发部”实施盗窃,因两人无法撬开该批发部的卷闸门而放弃。后两人又驾车到附近的“韩某某超市”,进入超市后盗窃1200元现金,“玉溪”牌、“南京”牌等各类香烟70余条、各类食品80余箱及相关生活用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42220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王某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王某甲、王某乙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3、鉴定意见载明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2220元。4、户籍信息载明: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载明:王某甲的归案情况及在王某甲的配合下,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乙的情况。6、搜查、检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载明侦查机关对王某甲、王某乙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的情况。7、发还清单载明侦查机关将部分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的情况。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6年3月7日凌晨,其超市监控拍摄到两名男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其超市行窃,但未把门撬开。9、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6年2月4日夜,其经营的“徽蕴金种子”超市被盗,被盗物品有30箱“徽蕴金种子”白酒、7条“迎客松”香烟、1000余元现金和10多斤牛肉。10、被害人戴某陈述:2016年2月14日凌晨,其经营的位于蒙城县岳坊镇牛王村牛王大街“中国移动”手机店被盗,被盗物品包括36部手机、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1000元现金。11、被害人韩某某、代某某陈述:2016年3月7日凌晨,其经营的位于蒙城县小辛集乡城西村的超市被盗,被盗物品包括“玉溪”等品牌香烟70余条、80余箱食品、1000余元现金及部分生活用品。12、上诉人王某甲供述:2016年春节前后,其伙同王某乙盗窃了两家超市和一家手机店。第一次在一家超市内盗窃了20余箱白酒、一些香烟、羊肉和几百元现金;第二次在一家手机店内盗窃了30部左右的手机、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和几百元现金;第三次在一家超市窃取了三四十条香烟、1000多元现金、各种饮料80多箱及部分生活用品。13、上诉人王某乙供述:2016年春节前后,其伙同王某甲在蒙城县岳坊镇、小辛集乡盗窃了两个超市和一家手机店。第一次在一家超市内偷了20余箱白酒、若干羊肉和一些香烟;第二次在一手机店内偷了30多部手机和1台黑色笔记本电脑;第三次在一家超市内偷了“玉溪”等品牌香烟几十条、1000余元现金、七八十箱饮料和若干生活用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某甲所提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乙,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甲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王某乙约至一饭店附近,并带领公安机关将王某乙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王某甲的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法应认定为立功。对王某乙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王某甲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未认定王某甲具有立功情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王某乙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刑初25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对王某乙的定罪量刑部分对作案工具的处理部分及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部分;二、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刑初25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王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罗 炜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皓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