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3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韩凤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庆国,韩凤武,李春林,富云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109号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常旭,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鹏,男,汉族,1986年4月30日出生,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开地信用社主任,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袁庆国,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韩凤武,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李春林,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富云宝,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庆国、韩凤武、李春林、富云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常旭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庆国、韩凤武、李春林���富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袁庆国于2012年5月16日在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款30000元,由被告韩凤武、李春林、富云宝为该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被告袁庆国没有按照合同规定予以偿还,现该笔借款现在已经逾期,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庆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韩凤武、李春林、富云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下列证据:1、被告袁庆国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袁庆国2012年5月16日在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月息为12.60‰,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20日到期。被告袁庆国结���至2015年4月20日,尚欠本金29506.22元未予偿还,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2、2012年5月13日被告袁庆国、富云宝、李春林、韩凤武签字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袁庆国借款30000元,由富云宝、李春林、韩凤武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富云宝、李春林、韩凤武对袁庆国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庆国、韩凤武、李春林、富云宝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袁庆国于2012年5月16日在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款30000元,月息为12.60‰,该贷款于2015年4月20日到期,并由被告韩凤武、李春林、富云宝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袁庆国结息至2015年4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29506.22元利息被告袁庆国未予偿还,该笔贷款��经逾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袁庆国向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庆国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韩凤武、李春林、富云宝为被告袁庆国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袁庆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韩凤武、李春林、富云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506.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二、被告韩凤武、李春林、富云宝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袁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