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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祺喆与陈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祺喆,陈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704号原告黄祺喆被告陈长荣原告黄祺喆与被告陈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祺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祺喆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8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止。被告仅付给原告6个月的利息7200元,后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按月息2分计算)止的利息24个月计24000元,本息共计84000元。之后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长荣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庭提供证据:2014年4月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8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仅付给原告2014年10月8日止6个月的利息7200元,后本息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确定,该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偿还给原告黄祺喆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的利息计24000元,本息共计84000元。之后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被告陈长荣负担。此款被告陈长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 丹本案适用法律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