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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3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范晓东与孟超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东,孟超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932号原告:范晓东,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孟超飞,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晓东与被告孟超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祯、被告孟超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晓东诉称,2015年6月28日17时15分,孟超飞驾驶豫A×××××小型客车在新郑市能源大道与××大道交叉口处与张鲁源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豫A×××××小型客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孟超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超飞为豫A×××××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范晓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021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如豫A×××××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行驶证与其保单上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等一致,车辆及驾驶员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且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不存在拒赔、不赔的情形,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有权在对被答辩人的损失重新核定后在交强险各项相关责任限额内作出相应赔偿,但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和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7时15分,孟超飞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新郑市钱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能源大道与钱庄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能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鲁源驾驶范晓东所有的豫A×××××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3201604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超飞负主要责任,张鲁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晓东支付施救费200元、停车费600元。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A×××××小型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5日作出豫价车损(2015)新郑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1551元(含喷漆、安装工时费及更换材料费)。范晓东支付评估费580元。另查明,豫A×××××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7日0时起至2017年1月6日24时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险施救费发票、停车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孟超飞、张鲁源对事故的发生及两车损坏均存在过错,孟超飞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范晓东造成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范晓东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其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小型客车损失总值为11551元(含喷漆、安装工时费及更换材料费)。(二)评估费为580元。(三)抢险施救费为200元。(四)停车费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931元。范晓东主张的拆检费80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豫A×××××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范晓东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10931元,孟超飞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7651.7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晓东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超飞应当赔偿原告范晓东各项损失��计765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75元,由原告范晓东负担10元,由被告孟超飞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留成人民陪审员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