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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4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吴亚洲与吴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亚洲,吴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4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亚洲,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道办事处鱼池村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浩,男,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道办事处鱼池村村民,住。上诉人吴亚洲与被上诉人吴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5)临潼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亚洲、被上诉人吴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亚洲与吴浩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吴亚洲在秦陵街道办事处鱼池村吴中组有争议的路畔上撬坑,被吴浩阻挡,两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吴浩用砖块拍打吴亚洲臂部,吴亚洲手持砖块且用脚蹬吴浩胸部。当日吴亚洲在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最后诊断为:右颧弓部皮肤擦伤,背部及右臂部皮肤擦伤,背部及右臂部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3611.6元,误工费每天80元为960元,护理费每天80元为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吴亚洲诉称,吴亚洲与吴浩同村。2012年吴亚洲与同村三户人家调换了耕地,之后吴浩因垫庄基侵占吴亚洲部分耕地,为此2014年11月29日下午3时在自己耕地挖坑,被吴浩阻拦并辱骂,继而用砖块殴打吴亚洲。吴亚洲受伤后在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吴浩赔偿医疗费3621.6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921.6元。吴浩辩称,纠纷是吴亚洲引起的,吴亚洲在路上挖坑被其阻挡然后打起来了,不该赔偿的不赔。原审法院认为,吴亚洲因琐事与吴浩发生口角并打架,自身有相应过错,应依法承担30%的民事责任,吴浩在打架中致伤吴亚洲,应依法承担吴亚洲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之70%。吴亚洲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明显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原告请求吴浩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书生效之日10日内吴浩赔偿吴亚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92.12元。二、驳回吴亚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亚洲负担30元,吴浩负担20元。宣判后,吴亚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30%责任有误,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误工天数为12天过低,应在出院后再认定30天;原审法院不支持其交通费300元有误。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误工费为3360元,交通费30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吴浩承担。吴浩答辩称,吴亚洲所说与事实不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健康权受到侵害,各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吴亚洲在吴中组有争议的路畔上撬坑,被吴浩阻拦,两人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吴浩用砖块拍打吴亚洲臂部,吴亚洲手持砖块且用脚蹬吴浩胸部,造成吴亚洲受伤,对吴亚洲造成的伤害,各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吴亚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30%责任有误,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吴亚洲因琐事与吴浩发生口角并打架,自身有相应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并无不妥。至于吴亚洲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及交通费过低一节,因吴亚洲请求过高,原审法院适当予以调整亦无不当。综上,吴亚洲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吴亚洲已预交,由吴亚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致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