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2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盘山县吴家镇水利服务站诉程义民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吴家镇水利服务站,程义民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1524号原告:盘山县吴家镇水利服务站,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赵东明,该站职员。被告:程义民,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盘山县吴家镇水利服务站(以下简称吴家水利站)诉被告程义民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水利站的委托代理人赵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义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盘山县吴家镇水利服务机构,负责全镇水利灌溉,系有偿服务,农业水费摊到各户的农业水费105元/亩。被告共有水田18.93亩,接受了2013年-2015年的灌溉服务,应交纳水费5773元,几经催讨,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农业水费57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盘山县吴家镇水利服务站系盘山县水利局所属的水利灌溉和管理单位。被告程义民系盘山县吴家镇西三家子村人,其家庭共计承包经营水稻田18.93亩,该处属于原告盘山县吴家镇水利服务站供水辖区。2013年-2015年每亩地收费105元,18.93亩水稻田费用合计57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村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农业灌溉用水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相互协作、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足额缴纳水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义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山县吴家镇水利服务站5773元。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义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