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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吉德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德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德全,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初中肄业,农民,住湖北省安陆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德全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张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德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吉德全驾驶号牌为鄂S×××××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山县三阳镇曹家垱村至陈家冲村级公路行驶,当货车行驶至陈家冲五组5号住户门前的弯道路段时,驶入道路左边与对向曹某2驾驶的号牌为鄂H×××××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曹某2受伤,曹某2被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吉德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救助伤者。经京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吉德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京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吉德全与被害人曹某2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按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5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朱某、曹某1的证言;接处警详细信息;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京鉴(尸)字(2016)0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安陆市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意见及相关资料;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德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德全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吉德全在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德全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吉德全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安陆市司法局作出的社会调查意见,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如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德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秋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