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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韩兴河、郑小英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存莲,韩兴河,郑小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杨存莲,女,1970年8月24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农民,住会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兴河,男,1972年12月21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农民,住会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小英,女,1976年5月11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农民,住会泽县。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杨存莲控告原审被告人韩兴河、郑小英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云0326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杨存莲,原审被告人郑小英、韩兴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郑小英、韩兴河,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决。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1日凌晨7时许,杨存莲与被告人韩兴河、郑小英因买鸡之事发生争吵,杨存莲遂到二被告人家门市上与二被告人发生揪扯,杨存莲在揪扯过程中受伤。经鉴定,杨存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杨存莲伤后住院四次,支付医疗费24353.97元和鉴定费250元。原判认为,自诉人杨存莲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故意伤害致其轻伤。自诉人杨存莲控诉被告人韩兴河、郑小英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控诉不能成立。自诉人在与二被告人揪扯过程中受伤,二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杨存莲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韩兴河无罪。二、被告人郑小英无罪。三、由被告人韩兴河、郑小英赔偿自诉人杨存莲经济损失人民币16716元。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杨存莲上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韩兴河、郑小英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证人证言,杨存莲的陈述,韩兴河和郑小英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存莲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韩兴河、郑小英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轻伤,其指控不能成立。上诉人韩兴河、郑小英与杨存莲发生揪扯致杨存莲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杨存莲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韩兴河、郑小英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杨存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韩兴河、郑小英提出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与本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钟审判员 邓 义审判员 柏 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燕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