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4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军与被告高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高雄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200号原告李海军。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常建国。被告高雄飞。原告李海军与被告高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42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高雄飞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对其进行了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雄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军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高雄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高雄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清偿6000元利息后再未给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李海军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雄飞立即偿还原告李海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海军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高雄飞向原告李海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高雄飞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高雄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高雄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李海军人币壹拾万元正(¥100000).高雄飞.2014年8月12号。”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李海军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海军与被告高雄飞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高雄飞依法应偿还所欠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陈被告已向其偿还6000元应作为已偿还本金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高雄飞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海军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高雄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蔚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统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