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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安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淑红,被告人安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安某某舅父安某甲去世后安某某在收拾安某甲房屋时发现两支火药枪并非法持有,农闲时持枪打猎。2015年10月20日,渭源县公安局五竹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安某某家查获并扣押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两支。经鉴定:两支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继芳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邓世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彦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