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晓莉与牟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莉,牟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487号原告:张晓莉,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牟选祥,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张晓莉与被告牟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由被告牟选祥归还借款47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牟选祥向原告张晓莉借款7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2日前归还所有借款,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截至2014年5月3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23000元,尚欠借款4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过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牟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晓莉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牟选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牟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谢书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