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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8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用“姚长青”的名字通过美团在双清区广场宾馆预订210号房间。同日下午16时许,张某电话联系姚某某后来到210房间,两人在房间吸食了姚某某随身携带的麻古。随后,赵某也过来一起吸食了麻古。张某离开房间后,宋某给了张某一百元现金,李某某则通过微信红包转给张某一百元。三人一起到三八亭,张某下车购买了三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后,三人又回到210房间与姚某某、赵某五人一起吸食。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宋某、李某某、张某、赵某、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称量笔录、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姚某某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因此,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