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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郭喜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845号原告吴昊,女,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四委*组。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辽源恒川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喜佳,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四委*组。原告吴昊诉被告郭喜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学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昊及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被告郭喜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昊起诉称,2007年7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原、被告确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龙山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喜佳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女郭芷因由原告抚养,但本人要求有探视权,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但本人没有工作,平时只靠做中医按摩维持生活,挣不到太多钱,本人身体也不太好,生活很困难,无法承担这么多抚养费,只能支付每月400元。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二、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郭芷因与2008年10月9日出生。被告对二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举证一份,芳秋午餐收费凭证三张,证明被告给女儿郭芷因交付午餐费用170元,共计三个月。被告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昊与被告郭喜佳于2007年7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10月9日生一女孩郭芷因,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原告以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敬互爱,共建幸福家庭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纷争后,未能妥善处理解决,导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昊要求与被告郭喜佳离婚,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郭芷因与原告吴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从2016年7月份起给付至郭芷因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费用60元,共计2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学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