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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4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韩发俭与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发俭,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4877号原告:韩发俭。被告:韩明。委托代理人孙北、傅广宇,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发俭与被告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发俭、被告韩明委托代理人傅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发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持借条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辩称已还清款项。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已还清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借条原件尚保管在原告手中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月底付”字样,结合借条出具日期“2014年7月18日”,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发俭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一帆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