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春岭与孔浩、王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浩,李春岭,王俊华,李辉,吴佩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终1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浩,男,汉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黄斌,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岭,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田广旭,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俊华,女,汉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原审被告:李辉,男,汉族,1976年4月14日出生,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现住许昌市。原审被告:吴佩君,女,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现住许昌市。上诉人孔浩因与被上诉人李春玲及原审被告王俊华、李辉、吴佩君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孔浩借被上诉人李春玲30万元事实清楚,但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借款王俊华已经于2014年7月8日将30万元款项偿还给了本案借款介绍人李建德,由李建德持王俊华身份证、银行卡代理办理转款手续,李建德却将该30万元直接汇给了周铁峰;在周铁峰诉刘根、张晓喜、王俊华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中,你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7月8日王俊华以银行转让方式向周铁峰还款30万元,该笔60万元借款王俊华是担保人且借款期限不到期,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应当认真审查判断。对该判决王俊华不服,已经提起申诉。因此,应该将该两个案件合并,进行审查。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韩建稳审 判 员 彭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柯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巩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