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管丽影与乌兰浩特市兴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市兴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惠民分公司、石国军、耿晓华、张丽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丽影,乌兰浩特市兴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市兴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惠民分公司,石国军,耿晓华,张丽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民终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丽影(又名小梅),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付宝江(系管丽影之夫),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春宇,内蒙古磬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兴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胡清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成,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伟芳,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兴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惠民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负责人杨海波,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国军,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雅琴,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晓华,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杰,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上诉人管丽影因与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兴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房物业公司)、乌兰浩特市兴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惠民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房物业惠民分公司)、石国军、耿晓华、张丽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管丽影以与各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管丽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管丽影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上诉人管丽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刘立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善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