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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平阳县矿建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齐热哈塔尔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平阳县矿建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齐热哈塔尔工程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申17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高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阳县矿建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新河中路262号-264号2-3楼。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思英,男,汉族,1958年1月9日出生,平阳县矿建公司项目经理,住喀什市惠泉宾馆。委托代理人:黄国强,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齐热哈塔尔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塔什库尔干县。负责人:刘保中,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龙,该项目部职员。再审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水电四局)因与被申请人平阳县矿建公司(简称矿建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齐热哈塔尔工程项目部(简称水电项目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民终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2012年9月6日,矿建公司与水电项目部签订《调压井石方开挖、支护施工合同》,矿建公司承建水电项目部的调压井上室、下室、竖井石方开挖及支护工程施工等工程。该合同9.2.5约定,工程经甲方(水电四局)验收后、仍需业主、国家或地方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视为正式验收;合同19.1.1约定,乙方(矿建公司)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合同20条约定,本合同质保期为1年,从完工验收之日算起。矿建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进场施工,2014年5月11日完工交付,原审中矿建公司未提供书面申请验收等相关证据。再审审查期间,水电四局提交新华喀什齐热哈塔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业主)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还不具备竣工验收结算条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故原二审判决水电四局应退还平阳县矿建公司质保金1025233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水电四局提交银行记账凭证、收条证实,其于2016年1月10日再向矿建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款(对此,矿建公司予以认可),二审判决未从总欠款中扣除。2010年11月,水电四局中标承建新华喀什齐热哈塔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塔什库尔干河齐热哈塔尔水电站工程,水电四局作为总承包方在2012年9月6日将调压井石方开挖、支护施工分包给浙江省平阳县矿建公司。浙江省平阳县矿建公司与水电四局水电项目部签订了《调压井石方开挖、支护施工合同》,该合同盖有浙江省平阳县矿建公司合同专用章。浙江省平阳县矿建公司与本案提起诉讼的平阳县矿建公司是否为同一法律主体,亦应予查实。综上,水电四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王福生审判员郭长安代理审判员塔依尔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张思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