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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武汉港迪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港迪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江苏海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港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理工大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向爱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法定代表人:何海,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江苏海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高巷村。法定代表人:沈小才,董事长。上诉人武汉港迪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迪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海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5)舟岱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6月22日,一审法院向港迪电气公司送达《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6000元,港迪电气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签收通知,但至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武汉港迪电气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邦良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代理审判员  龚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戎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