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民初5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陶应美与宁波乔明家居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应美,宁波乔明家居用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754号原告:陶应美,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蔡华东,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乔明家居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83988152H)。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产业区C区玉盘路闻涛路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周渭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紫阳,该公司员工。原告陶应美与被告宁波乔明家居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明公司)劳务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应美的委托代理人蔡华东,被告乔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紫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应美在起诉状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6000元;后原告当庭将诉请中被告应付的劳务报酬金额由6000元变更为5037.08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陶应美据以提出上述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劳动,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800元,每天工作8小时,加时报酬为10元每小时。期间,被告以生产经营及经济困难为由,拖欠2015年6、7月份劳动报酬6000元。事后,被告于2016年2月份通知原告,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6000元,经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处理。被告乔明公司答辩称:拖欠原告陶应美2015年6、7月份劳务报酬5037.08元事实,但因被告生产经营困难,要求分期履行。综合双方诉辩陈述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自2015年起,原告陶应美为被告乔明公司提供约定的劳务,经核算,被告乔明公司应给付原告陶应美2015年6月与7月期间的劳务报酬5037.08元。被告乔明公司因经济困难等原因至今拖欠原告陶应美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陶应美与被告乔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乔明公司至今拖欠原告陶应美2015年6月与7月期间的劳务报酬5037.08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乔明公司请求对债务分期履行,但未提供其生产经营等经济困难,没有一次性履行案涉劳务报酬款项能力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乔明公司要求对案涉劳务报酬分期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乔明家居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应美劳务报酬503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乔明家居用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赖芒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