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简路遥、简晓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简路遥,简晓明,吴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394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顺路66号天府名居营业房一、二层。负责人:姚国徽,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甘林,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宏,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简路遥,男,汉族,1990年7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简晓明,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吴丽君,女,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简称:成都银行高新支行)诉被告简路遥、简晓明、吴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简路遥、简晓明、吴丽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安宁、王少松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简路遥、简晓明、吴丽君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于2016年10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成都银行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路遥、简晓明、吴丽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和利息191594.92元、罚息6125.20(暂计至2015年11月2日,其余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35000元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简路遥、简晓明、吴丽君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简路遥、简晓明、吴丽君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可循环使用,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单笔借款支用、金额、期限、利率等按《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简晓明、吴丽君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简晓明、吴丽君以其所有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同安路57、59、61、63号1栋5层1号、1栋6层1号、1栋7层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及抵押权发生的相关费用等。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用2000000元,12月9日支用2500000元,期限均为1年。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故提起诉讼。被告简路遥、简晓明、吴丽君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的抵押物清单、借款支取凭证以及登记机关颁发的《龙房他证他权字第161721-1、2、3号》,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物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产生相应的费用,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执行浮动利率。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违反约定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务所产生的费用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同日被告简晓明、吴丽君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简晓明、吴丽君提供名下位于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同安路57、59、61、63号1栋5层1号商铺、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同安路57、59、61、63号1栋6层1号商铺、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同安路57、59、61、63号1栋7层1号商铺为最高债权额度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借款额度项下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0元,此借款支取凭证载明,借款人简路遥,借款到期日期:2015年12月9日;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0元,此借款支取凭证载明,借款人简路遥,借款到期日期:2015年11月28日;被告简路遥、吴丽君、简晓明均在上述两份借款凭证上签名。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91594.92元、罚息6125.20元。附件《龙房他证他权字第161721-1、2、3号》载明,简晓明、吴丽君名下位于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同安路57、59、61、63号1栋5层1号商铺、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同安路57、59、61、63号1栋6层1号商铺、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同安路57、59、61、63号1栋7层1号,于2014年11月28日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可以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截至2015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91594.92元、罚息6125.20元。原告主张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就违约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不限于律师等费用有明确的承担约定,但原告未提供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因此其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准许。关于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简晓明、吴丽君以名下位于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同安路57、59、61、63号1栋5层1号(商铺)、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同安路57、59、61、63号1栋6层1号(商铺)、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同安路57、59、61、63号1栋7层1号(商铺)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最高额担保合同生效。故被告在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路遥、简晓明、吴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91594.92元、罚息6125.20元(截止2015年11月2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罚息,其计算方式: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对被告简晓明、吴丽君名下位于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同安路57、59、61、63号1栋5层1号(商铺)、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同安路57、59、61、63号1栋6层1号(商铺)、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同安路57、59、61、63号1栋7层1号(商铺)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62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简路遥、简晓明、吴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