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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4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肥东县合力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肥东县合力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工业园合店路以北1#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周文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亮,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东县合力建材厂,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桥头集镇淝光社区。负责人:韦存奇,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东县合力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皖0122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治能、万庆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肥东县合力建材厂(简称合力建材厂)未提交送货单和收货单的情况下,判决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文一公司)向合力建材厂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力建材厂在一审中称欧云妹系涉案项目部人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欧云妹出具欠条是行使文一公司的职务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合力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合力建材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合力建材厂已提供的买卖合同、欠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中合力建材厂已履行供货义务而文一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文一公司应按照欠条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2016年3月23日,合力建材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文一公司支付合力建材厂380817元,并自2011年11月2日起按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止。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日,文一公司在承建位于肥东县店埠镇南环路瑞泰尚园商住楼工程时与合力建材厂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合力建材厂向文一公司承建的瑞泰尚园商住楼工程供送烧结煤矸石空心砖,规格240×240×115,数量20万,单价9500元/万,合计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结算方式,文一公司预付30000元货款,在合力建材厂将货送齐此货款前,再付30000元,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合力建材厂按约定将空心砖送至瑞泰尚园19#、20#、30#、31#商住楼工地。2011年8月4日,(二次对账),同年9月1日、11月1日,双方四次对账后,文一公司瑞泰尚圆项目部工作人员欧云妹向合力建材厂出具四张欠条,合计欠款380817元。四张欠条均注明送货单已收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文一公司与合力建材厂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文一公司对承建瑞泰尚园商住楼工程不持异议,瑞泰尚园19#、20#、30#、31#楼工程项目部欧云妹出具给合力建材厂四张欠条,合计380817元,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欧云妹出具欠条是行使文一公司职务行为。文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欧云妹不是涉案工程项目部人员,应由出具欠条欧云妹个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文一公司长期占用原告货款,给合力建材厂造成一定的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矿产品合同虽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合力建材厂主张要求文一公司给付货款380817元,并自2011年11月2日(最后一次对账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文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合力建材厂货款380817元,并自2011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文一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查明:2011年7月2日,合力建材厂与文一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文一公司的印章,文一公司的印章处有欧宗树的签名。合力建材厂在一审中提供了欧宗树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中载明:合力建材厂与文一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力建材厂已按文一公司要求提供砖材,并由文一公司项目会计欧云妹进行计算,出具欠款条据等。二审中,本院向欧宗树核实了上述说明内容,欧宗树认可上述说明是其书写,欧云妹是涉案项目会计,并对欧云妹在本案中出具的欠条没有异议。文一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欧宗树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合力建材厂与文一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文一公司落款处有欧宗树的签名,文一公司也认可欧宗树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欧宗树在一审中出具的说明和在二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合力建材厂向文一公司提供了相关货物,并由涉案项目会计欧云妹出具了欠条,文一公司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应当对欧云妹出具的欠条项下欠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文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安徽省文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