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王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甲,孙某甲,徐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2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16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仲帅,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曾因赌博于2014年2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男。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1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甲,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孙某甲、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依法决���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仲帅、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6年4月6日、2016年8月6日建议延期审理,期限各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海洋之星洗浴中心内赌博时,因琐事被刘某2殴打并致其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后刘某2离开海洋之星,被告人吴某甲电话联系到邱某、叶某和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徐某甲等人。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见面后,声称要找刘某2讨要说法。后被告人吴某甲持刀带领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徐某甲和邱某、叶某等人到海洋之星内赌博地点寻找刘某2未果。后被告��吴某甲踹坏海洋之星大厅玻璃门进入大厅,未找到刘某2后便砸大厅里物品,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徐某甲见状也砸大厅里物品。经鉴定,大厅里电脑显示器、花瓶、饰品等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8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以及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孙某甲、徐某甲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孙某甲、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某甲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吴某甲能认罪、悔罪,在案发后也到公安机关准备接受处理,后因伤没有去成,其在住院的病床上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吴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预交赔偿款5000元在公安机关。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海洋之星洗浴中心内赌博时,因琐事被刘某2殴打并致其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后刘某2离开海洋之星,被告人吴某甲电话联系到邱某、叶某和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徐某甲等人。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见面后,声称要找刘某2讨要说法。后被告人吴某甲持刀带领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徐某甲和邱某、叶某等人到海洋之星内赌博地点寻找刘某2未果。后被告人吴某甲踹坏海洋之星大厅玻璃门进入大厅,未找到刘某2后便砸大厅里物品,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徐某甲见状也砸大厅里物品。经鉴定,大厅里电脑显示器、花瓶、饰品等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甲供认其在海洋之星洗浴中心赌博,因琐事被刘某2殴打,后自己电话联系邱某,在邱某等人来以后,便去寻找刘某2未果,自己便持刀砸大厅内物品等事实。同时其供述中对与邱某一起来的其他三、四个人说自己不太熟悉,也叫不上名字,对其他人有无砸东西自己不清楚。2.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徐某甲供认在接到被告人吴某甲电话后,其一伙人便前往海洋之星并见到被告人吴某甲,后跟随被告人吴某甲一起去找打他的人,在找人未果后,被告人吴某甲便持刀砸大厅东西,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徐某甲也砸大厅里的物品,该过程持续几分钟时间等事实,同时陈述自己三人与被告人吴某甲是师徒关系。上述供述相互印证,且得到证人邱某、叶某证言的证实。其中,被告人徐某甲、证人邱某���证实是在被告人吴某甲的吆喝下,被告人吴某甲带头砸大厅物品,其他几个人相继砸大厅内的物品。3.证人徐某证言证明海洋之星大厅物品被砸情况。4.证人王某、刘某1、章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等人持刀砸坏海洋之星大厅物品,该过程持续几分钟时间。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自己与被告人吴某甲到海洋之星洗浴中心赌博时,被告人吴某甲被人殴打,后被告人吴某甲电话联系他人又再次返回洗浴中心等事实。6.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其在海洋之星赌博时,因要被告人吴某甲让座位未果时自己即对被告人吴某甲实施殴打以及自己与海洋之星没有任何关系等事实。7、证人周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是自己在海洋之星洗浴中心约他人赌博,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与刘某2发生矛盾并打仗以及之后洗浴中心大厅物品被砸等事实。8、证人杲某证言证明在赌博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与刘某2发生厮打,还有人帮刘某2打被告人吴某甲等事实。9、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状况。10、前科劣迹证明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的劣迹以及行政处罚情况。11、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了被毁损物品的价值情况。12、谅解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徐某甲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13、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能认罪、悔罪,在案发后也到公安机关准备接受处理,后因伤没有去成,其在住院的病床上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虽对自己砸海洋之星洗浴中心大厅内的物品的事实能如实供述,但本案是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对其联系来的其他被告人无论是具体姓名还是具体行为都未如实供述,结合全案证据,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徐某甲等人的关系较为密切,其他被告人是在被告人吴某甲的吆喝下,也实施了砸物品的行为,且该过程持续几分钟,被告人吴某甲对同案人的行为不能作如实供述,故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辩��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孙某甲、徐某甲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孙某甲、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并预交部分赔偿款,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徐某甲能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均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徐某甲作用相对较小,均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考察,对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徐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徐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其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十七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奎书 记 员 崔高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