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50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公安长安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AW0M**“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西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部大道与子午大道十字处,适逢交警长安大队民警在此执勤被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28.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宣告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一审 判 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