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2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沈青华与卫云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青华,卫云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民初1432号原告:沈青华,男,生于1982年4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司机,住建始县。被告:卫云富,男,生于1971年11月11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沈青华与被告卫云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云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卫云富支付运煤款20500.00.00元;2、被告卫云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被告做煤炭生意,从建始县龙坪金源煤矿购买煤炭后找原告等人将煤炭运往巴东县码头,原告将煤炭运输到码头后按所运输的煤炭吨位与被告结算运费。2015年9月后,被告便不再给原告结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拖延未付。故此诉至法院。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经营煤炭生意的被告卫云富找到原告沈青华,由原告沈青华提供车辆将被告卫云富承运的煤炭运往巴东县货运码头,并约定按45.00元/吨的价格结算运费。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就下欠的运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沈青华煤运费20500.00元,大写贰万零伍佰元正,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卫云富。电话。诉讼中,经拨打被告卫云富使用的电话。被告回复:被告与原告结算运费时所依据的标准高于市场价;欠到原告沈青华的运费20500.00元属实;因购买煤炭的人拖欠煤炭款,所以没能及时支付原告的运费。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建始金源煤矿调运凭证》、《称重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沈青华为被告卫云富运输煤炭,被告卫云富理应支付原告沈青华相应的运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是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的行为;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被告即知道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内容,同时说明系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云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青华运费20500.00元。案件受理费312.50元,减半收取计156.25元,由被告卫云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