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1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戚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1,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1717号原告:戚某1。委托代理人: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原告戚某1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戚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8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2016年6月23日,原告生育一子戚某2。由于婚前恋爱时间短,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极其没有家庭责任感,家里大小事一律不管,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而且导致原告流产。2015年下半年,原告再次怀孕,期间被告没有任何改变,经常深更半夜才回家,有时甚至几天不回,不承担家里的经济开支,双方形同陌路。2016年1月,被告从原告家搬出,儿子出生后的六个月时间里,被告只到原告店里看过两次,原告生小孩以及小孩出生后一个多月,被告都没有出现过。原、被告结婚不到两年的时间里,经常吵架,直至分居,原告认为被告早已彻底抛弃家庭,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被告邓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小孩也要由被告抚养。被告居住在原告家是为了方便原告工作,原告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不闻不问不属实,被告不回家是因为上连班,而且都提前跟原告说过。原、被告很少吵架,吵架都是因为原告的义父,今天的局面也是原告义父一手造成的。原告称吵架导致第一个小孩流产不属实,原告给其义父打工,每天凌晨五点起床,劳累过度才流产。2016年1月,原告义父将被告赶走,让我们出去租房住,被告考虑经济因素没有同意,并让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原告不同意,因此被告才搬回家住。期间,被告方亲戚多次与原告及其义父协商未果。原告生小孩时,是原告义父让被告什么都不要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0月31日,双方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居住生活,2016年6月23日,原告生育一子戚某2。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共同育有一子,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尚处于相互磨合阶段,发生矛盾在所难免,此种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年逾35周岁才生育一子,现儿子未满一岁,年龄尚幼,草率离婚必将对小孩的成长造成不良影响,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以子女和家庭为重,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共同努力化解目前的矛盾,为小孩营造一个健康、幸福的成长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戚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邬海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