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贾太青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太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51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太青,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小学文化,磁县讲武城镇孟庄村农民。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被逮捕。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太青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2016)冀0427刑初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太青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贾太青不服,以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贾太青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有的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7刑初6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民审 判 员 夏魁利代理审判员 王晓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