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连芳、杨建芳、胡冬根、杨芥芳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芳,杨建芳,胡冬根,杨芥芳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连芳,男,1948年2月16日出生,吉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瑶下村小组长,住江西省吉水县。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杨建芳,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吉水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西省吉水县。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胡冬根,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吉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吉水县。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杨芥芳,男,1951年5月7日出生,吉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瑶下村小组成员,住江西省吉水县。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连芳、杨建芳、胡冬根、杨芥芳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连芳、杨建芳、胡冬根、杨芥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晚,吉水县阜田镇瑶下自然村村民杨某问被告人杨连芳(杨某的哥哥)村小组是否有钱借,杨连芳说没有,之后杨某叫杨连芳带他到村里向私人借钱。在借到被告人杨芥芳家时,杨芥芳称私人没有钱借给杨某,但村里有一笔刚到账的6万元款项。杨某提出借此款项。杨连芳说此款不能外借,要借也要经过村小组同意。随后,杨连芳将被告人杨建芳、胡冬根叫到杨芥芳家。杨某再次提出借村里的6万元钱,并承诺2个月内归还。杨连芳等四人表示同意。次日上午,杨连芳、杨芥芳、杨某三人到阜田镇信用社将6万元取出借给杨某。杨某出具一张借款6万元的借条,经杨连芳、杨建芳、杨芥芳、胡冬根签字后给杨建芳保管。杨某承诺还款期限快到时,杨连芳等人找杨某还款,杨某以各种理由未还。后经多次催促,杨某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1万元,其余5万元仍未归还。2016年1月11日,经群众举报,阜田镇纪委对此事进行调查。之后,杨连芳、杨建芳、胡冬根、杨芥芳各自凑款12500元(共50000元)缴入阜田镇经管站瑶下村小组账上。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连芳、杨建芳、胡冬根、杨芥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举报信,谈话笔录,借款条,资金清查登记表,缴款证明,任职证明,证人胡某梁、罗某俊、杨某仔的证言,租赁合同,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四被告人的供词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连芳、杨建芳、胡冬根、杨芥芳利用职务便利,将村小组集体资金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挪用资金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连芳、杨建芳、胡冬根、杨芥芳犯挪用资金罪,各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廖 珺人民陪审员 李小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