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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同军与郑长生、胡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同军,郑长生,胡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945号原告周同军。委托代理人李志南,泰兴市珊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长生,现下落不明。被告胡桂芳。原告周同军与被告郑长生、胡桂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长生、胡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20日被告郑长生分别因家庭生活之需具条向原告借款15000元、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长生至今未还款。��郑长生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同军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用于购车使用,工资卡抵押,如中途工资挂失一切后果自负)此据,具借人:郑长生,2015年6月10号”。2、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同军人民币伍仟元正(因房子装潢)(工资底押)此据,具借人:郑长生,2015年7月20号”。3、两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20日被告郑长生分别具条向原告借款15000元、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长生至今未还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以两被告需归还其借款2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郑长生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长生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长生、胡��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同军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该费用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马 瓒代理审判员  刘江昆人民陪审员  夏旭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银霞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