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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终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何耀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耀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914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耀军,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家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押回重审。辩护人傅叔文、骆春燕,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耀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浙0782刑初011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耀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金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耀军及辩护人骆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判决)于2006年2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马千里(已判决),被告人何耀军任公司副总经理。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判决)于2007年3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马千里的父亲马茂演,被告人何耀军任公司经理。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开发建设义乌市金城高尔夫一期、二期房地产项目,因开发建设资金紧张,自2006年起以金城高尔夫房地产项目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并承诺支付一定的高额利息。经查明,被告人何耀军以公司名义向他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8886万元,本金均已归还。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7月,向集资参与人邱金存吸收资金人民币1650万元;2、2007年4月,向集资参与人何俊吸收资金人民币2100万元;3、2008年6月,向集资参与人赵奇明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4、2006年12月,向集资参与人楼彩虹吸收资金人民币322万元;5、2006年12月至2007年11月,向集资参与人王美玲吸收资金人民币2650万元;6、2006年12月,向集资参与人朱小尧吸收资金人民币500万元;7、2007年8月,向集资参与人王庆良吸收资金人民币500万元;8、2006年12月至2007年9月,向集资参与人周少军等吸收资金人民币5750万元;9、2007年3-4月,向集资参与人刘世玉吸收资金人民币2914万元;10、2007年3月,向集资参与人朱义民吸收资金人民币800万元;11、2007年4月,向赵莲英等吸收资金人民币7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何耀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前罪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何耀军上诉称,1、集资参与人何俊、赵奇明、楼彩虹、朱小尧、王庆良、周少军、刘世玉、朱义民的借款与其无关。2、其是涉案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商品房的销售工作,自2006年起公司及马千里以金城高尔夫房地产项目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时,其受马千里安排协助财务做了一些人员接待、汇款等事务性工作,所有借款均由马千里或公司出具借条并由公司所用,其本人并未以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借款,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被告人何耀军听从马千里的安排履行工作职责,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显著轻微,请求二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何耀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有集资参与人邱金存、何俊、赵奇明、楼彩虹、王美玲、朱小尧、王庆良、周少军、蒋玉贞、吴朝勇、蒋跃星、吴星明、陈文璋、骆江美、骆晶晶、范巧玲、金轩花、刘世玉、朱义民、赵莲英、季春雷的陈述,证人阮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马千里的供述,收本金、还本付息明细账,借贷合同,借条,付款凭证,银行存取款凭证,银行本票,进账单,协议书,收条,抵偿凭据,投资协议,集资清单汇总表,聘任书,任命文件,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财产查询记录及查封清单,立案决定书,收押凭证,罪犯解回再审(延期)通知书,人员档案及原审被告人何耀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集资参与人的陈述、个人收本金、还本金、利息明细账,银行凭证、证人阮某提供的何耀军集资清单汇总表与原审被告人何耀军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集资参与人均系通过原审被告人何耀军介绍、经手或通过其账户,将涉案款项存入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何耀军所提集资参与人何俊、赵奇明、楼彩虹、朱小尧、王庆良、周少军、刘世玉、朱义民的借款与其无关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原审被告人何耀军身为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理,明知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根据公司及马千里的安排介绍本案集资参与人向公司出借资金并经手办理部分资金的相关转账手续,在单位犯罪的实施过程中起重要作用,其行为依法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原审被告人何耀军上诉所提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耀军作为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为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何耀军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何耀军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涉案本金均已归还各集资参与人,对原审被告人何耀军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原审被告人何耀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何耀军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徐英杰代理审判员  宋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钱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