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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种永进、柳翠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种永进,柳翠珍,张永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1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种永进,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宝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翠珍,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立,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种永进诉柳翠珍、张永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衡水���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冀110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种永进、柳翠珍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种永进的委托代理人吴宝磊、上诉人柳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永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种永进与被告柳翠珍存在长期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5月16日,原告种永进之妻罗雅慈向被告柳翠珍转款150万元,现该借款单据原告无法提供;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25日,原告种永进与被告柳翠珍三次签订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柳翠珍向原告种永进借款400万元、300万元、80万元,月息均为3.9%,借款期限均为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原告种永进通过其本人账户或其妻罗雅慈账户均于三份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柳翠珍完成约定转款义务;2014年7月8日,原告种永进与被告柳翠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柳翠珍向原告种永进借款270万元,月息4%,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原告种永进于当日向被告柳翠珍转款270万元。被告柳翠珍借款后,于2014年5月21日还款1116280元,于2014年6月20日还款1457250元,于2014年6月27日还款700000元,2014年7月5日还款159900元,2014年7月21日还款305474元,2014年8月1日还款3300000元,2014年8月5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8月21日还款175000元,2014年9月11日还款3000000元,2014年9月22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还款5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还款50000元,2015年8月6日还款20000元,2015年8月29日还款5000元,2016年2月5日还款30000元。被告柳翠珍所述其于2014年5月22日通过衡水丰源粉末有限公司还款100万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相关证据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种永进与被告柳翠珍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载有双方的签名,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遵守。因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借款、还款,被告主张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要求返还已支付利息。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将被告该要求一并处理。双方2014年5月16日借款150万元,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借款合同,无法证明双方利息约定,一审法院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间共五笔借款,借款期限内本金及借款期间内利息共计12315000元(1500000元+4000000元×103%+3000000元×103%+800000元×103%+2700000×103%),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前四笔被告均已还清,其还款时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还本还是还息,故对前四笔借款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至最后一笔借款270万元借款到期时,被告仍未偿还该借款本息,故对该笔借款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开庭前2016年3月7日利息共计1026000元。被告至该日已偿还11148904元,尚欠2192096元。对于原告对被告张永立的诉讼请求,现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以上借款数额巨大,不可能仅用于家庭生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柳翠珍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种永进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192096元(利息计算至自2016年3月7日,其后利息以2700000元为本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为止)。二、驳回原告种永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36元,由被告柳翠珍负担。一审判决后,柳翠珍、种永进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种永进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所涉借款为柳翠珍、张永立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张永立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称:“于2014年6月27日还款70万元”,但种永进于2014年6月27日收到柳翠珍的还款数额为7万元。二、关于还本付息顺序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中五次借款均为无担保借款,借款性质上均为货币交付,属相���种类借款,仅在合同到期时间上有约定的先后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到期先后顺序按次序清偿。其次,本案中针对柳翠珍的多次还款,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按照合同到期顺序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进行清偿。另外,本案中涉及的5份借款合同签订时间靠前的四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该四份合同已然消灭,本案庭审中出示以前的合同仅为证明最后270万元合同利息计算过程正确的证据,并非主张五份借款合同为持续、连贯的事实,故不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计算。一审法院采用均认定合同���限内的利息并直接减去还本付息数的计算方式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三、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张永立未能举证证明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结合本案借款用途、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等因素可以判断出此类借款为增值性借款,所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柳翠珍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种永进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种永进主张的2014年5月15日转账的150万元,未提供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不应认定该笔款项为柳翠珍的借款。形成转账记录会有很多原因,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认定为借贷关系。二、种永进主张的2014年5月21日收到的1116280元实际转账日期应为2014年5月26日,是对2014年5月22日借款400万元本金的归还,并且对提前归还部分本金之后应以剩余的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不���再以起初的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在计算利息的方法上存在错误,在最后判决主文中认定柳翠珍归还本息数额为2192096元,却又以270万元为基数计算判决之后的应付利息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柳翠珍在2014年5月26日后分多次向种永进转账,是优先归还种永进的借款本金部分,非按照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利率实际支付,对约定利率超过月2%的部分柳翠珍并未实际支付,依法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四、柳翠珍累计支付本金及利息11148904元,已超出了种永进的四笔借款本金950万元及依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柳翠珍并不拖欠种永进本金及利息,反而多支付了35万余元,对于多支付的部分种永进应予返还。二审中,种永进提交以下证据:一、河北特雷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表、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股东会决议、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河北特雷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截图。证明张永立是该公司的发起人之一,也是该公司最初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2日张永立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柳翠珍,张永立、柳翠珍二人共同经营该公司,因此柳翠珍向我方所借1200万元也应视为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柳翠珍认可种永进陈述河北特雷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设立过程。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中,本案所涉借款不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柳翠珍提交以下证据:一、已清偿完毕后撤回的借条两份,出借人为种永进投资的盛丰钢业有限公司,借款人为其他公司。从借条内容可以证明,柳翠珍曾以经办人的身份在种永进处办理业务的事实,以及借款人另外指定第三方帐户接收转账款的事实。二、银行业务处理单一份、网银转账记录单,以上证据显示柳翠珍2014年4月25日向罗雅慈(种永进之妻)转账200万元,2014年5月15日向华锐转账150万元,2014年4月8日衡水丰源粉末有限公司向罗雅慈转账200万元。用以证明,在2014年5月15日前我方曾多次向种永进方转账,种永进仅以2014年5月15日的转账不能说明该款系借款。我方收到150万元当日即转账给他人,存在借款人指定我的帐户收款的可能。三、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及银行补制回单一份。证明1116280元实际转账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种永进对柳翠珍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柳翠珍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以上证据中没有一笔是柳翠珍直接支付给种永进的。柳翠珍所称的鹏文包装有限公司、盛丰钢业有限公司、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衡水丰源公司均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如这几家公司之间存在��纷,应当另行解决。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以上证据没有任何证明力。认可1116280元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庭审结束后,种永进提交2014年6月27日柳翠珍向罗雅慈银行帐户还款的明细查询单,用以证明该日柳翠珍的还款数额为7万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70万元。柳翠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该日向种永进还款的数额为70万元。对该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种永进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日的还款金额,柳翠珍予以否认,其有责任提供当日向种永进转款70万元的证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当日的还款金额为7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永立曾设立河北特雷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之后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转移至柳翠珍名下。2014年6月27日柳翠珍向种永进还款的金额为7万元。2015年8月10日还款3万元。柳翠珍��张永立于2015年4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5月15日种永进之妻罗雅慈向柳翠珍转款150万元。对于还款数额,柳翠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还款数额。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5月15日柳翠珍收到的150万元是否为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种永进主张2014年5月15日转给柳翠珍的150万元系借款,柳翠珍予以否认,认为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首先、柳翠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种永进偿还柳翠珍借款或��他债务;其次、柳翠珍提供的收到种永进150万元后又转给他人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存在他人指定柳翠珍帐户收款的事实,只能说明柳翠珍与他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第三、柳翠珍作为经办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综上本院对柳翠珍的抗辩无法采信,应认定自2014年5月15日起种永进向柳翠珍出借款项总金额为1200万元。对于还款数额及利息计算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还款数额错误及计算的利息数额均有误。对2014年6月27日的还款数额应为7万元,结合双方均认可的其他还款数额,可以确认自2014年5月26日起柳翠珍的还款数额为10518904元。因种永进未提供150万元借款合同,本院对该借款的借款期限及双方之间是否就该款存在利息的约定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50万元不支付利息正确,对于本案除150万元之外的其他借款利息,已归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已归还的金额不够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及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的款项优先冲抵利息以及借期在前的借款本金。本院以法律允许的利率最高限,按照实际的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实际的用款期限,计算借款利息,加上借款本金1200万元,与柳翠珍还款相冲抵后,计算出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柳翠珍尚欠借款本金2451545元,利息635170元。从河北特雷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设立及张永立股份转移过程看,说明张永立、柳翠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二、柳翠珍、张永立共同偿还种永进借款本金2451545元及利息63517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利息以实际未偿还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种永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36元,由柳翠珍、张永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9元,由柳翠珍、张永立负担。种永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472元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庆华审判员  张宝芳审判员  刘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聪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