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7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钟添印与佛山市顺德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添印,佛山市顺德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206号原告:钟添印,男,畲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0579。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明端。委托代理人:张立斌,该公司员工。原告钟添印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简称大润发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添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添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润发公司退还原告货款6.6元,赔偿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支单价为6.6/支的贝纳颂经典摩卡风味咖啡饮料。后原告发现该款饮料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保质期到2016年4月13日,已超过保质期,属于过期食品。被告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原告退还货款并承担1000元赔偿责任。被告大润发公司辩称,一、被告有专人定期不定期对食品的保质期进行巡查,如遇见即将过期产品,则作下架处理。涉案产品生产日期是2016年3月24日,保质期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共21天。原告购买之日并无超出产品的保质期,涉案产品不属于过期食品。二、被告怀疑原告私自夹带过期产品进入被告处再行买单以获取赔偿。目前被告在多个门店均收到此类栽赃索赔的诉讼,在全国的北京、深圳均出现了类似的敲诈团伙,媒体现已作了报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钟添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可证实原、被告主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贝纳颂经典摩卡风味咖啡、视频光碟各一份,记载内容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告钟添印在被告大润发公司经营的大润发超市购买了1支单价为6.6元/支的“贝纳颂经典摩卡风味咖啡”饮料,付款6.6元。该产品瓶身处标注有“产品保质期:21天,生产日期:标示于瓶身或瓶盖”字样,瓶盖处标注有“上市日201603262016041341生产日20160324HD”字样。另查明,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4条定义食品生产日期(制造日期)为“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第2.5条定义预包装食品保质期为“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食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大润发公司向原告钟添印所销售的涉案饮料产品是否存在销售时间超过保质期的质量问题。被告称涉案产品的保质期应从生产日期的第二日起算,并据此主张该产品销售之时(2016年4月14日)未超过保质期。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现行相应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对食品产生日期定义为食品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对预包装食品保质期定义为其在标签指定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适于销售的期限,故涉案产品的保质期起算时间理应从生产日期的当日起算;且被告在涉案产品瓶盖处标注的保质期截止时间亦为从生产日期(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21日的2016年4月13日;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润发公司销售该类食品,属于明知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销售的情形,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向原告退还购物款6.6元,并赔付法定最低赔偿金额1000元的责任。被告称涉案产品为原告私自夹带进入被告卖场的抗辩意见,并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添印退还购物款6.6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添印支付赔偿款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钟添印,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龙人民陪审员 陈纹姬人民陪审员 冯笑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