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民终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雷祥与易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祥,易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祥,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雷永保,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上诉人雷祥之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亮,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诉人雷祥因与被上诉人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2015)灵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雷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钱,本案的45000元是上诉人与王德来产生的赌债,被上诉人是受王德来的雇佣向上诉人要赌债,逼迫上诉人向其出具欠条。且一张欠条也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过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被上诉人易亮辩称,45000元是我借给上诉人,上诉人给我打的欠条。上诉人和王德来之间的赌债和我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易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易亮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借款人雷祥2014年2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该笔债务系赌债及借条系原告逼迫下出具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雷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易亮偿还借款45000元。被告雷祥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雷祥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雷祥向被上诉人易亮借款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系赌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雷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雷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凤梅审 判 员  刘煜姗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丽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