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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刑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第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刑361号原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川0722刑初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对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查阅了案卷材料,讯问了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上午,三台县乐安镇青杠绿化村村民江某某与曹某某因被砍树木的归属问题在三台县乐安镇青杠绿化村十组发生纠纷并发生抓扯,后被群众劝开,在此过程中,闻讯赶来的被告人何某甲(系江某某之女婿)用手将曹某某推坐在田埂上,导致曹某某腰椎受伤。经鉴定,曹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发当日下午,被害人曹某某即到三台县乐安镇青杠绿化村卫生站就医,并于2015年3月22日到三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入院治疗十五天,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后于4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三月门诊随访。期间产生医疗费27329.45元(住院26252.49元+门诊1076.96元),并在新农合报销住院费用15785.4元。2015年9月23日三台县人民医院出具了病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曹某某后期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大约8000元。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住院时间与纠纷时间虽间隔两天,但其自受伤后一直未中断治疗,何某甲以此为由辩称其行为与曹某某伤情无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要求何某甲赔偿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何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医疗费19544.05元、误工费1448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3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224.05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上午,江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因树木归属问题在三台县乐安镇青杠绿化村十组发生纠纷,后被群众劝开。闻讯赶来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系江某某之女婿)用手将曹某某推坐在田埂上,导致曹某某腰椎受伤。经鉴定,曹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发当日下午,被害人曹某某即到三台县乐安镇青杠绿化村卫生站就医,并于2015年3月22日到三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后于4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三月并门诊随访。曹某某因伤产生医疗费27329.45元(住院26252.49元+门诊1076.96元),在新农合报销住院费用15785.4元,后期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为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及侦破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医疗费发票十七张,证实被害人曹某某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用及新农合报销费用情况。被害人曹某某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曹某某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三)公(物)鉴(法医)字(2015)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川梓鉴(2015)字第16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曹某某因本案产生鉴定费701元。三台县人民医院后续治疗费证明,证实被害人曹某某后期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为8000元。户籍证明,证实当事人身份信息。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上午,自其与江某某因一棵柏树的归属权发生口角,其骂了江某某并抢走她的扫把,江某某被拉跪倒在地上。何某甲赶来用手推了其身体右侧一掌,其即一屁股坐在田埂上,站起来就觉得腰部疼痛,次日在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上午10时许,其与曹某某因一棵正在被砍的树的归属权发生口角,曹某某辱骂其,其用扫把打曹某某没打到,曹某某将其打跪在地上,旁边有人劝,曹某某就没打了。何某甲来了,边问曹某某边用右手推了一掌曹某某的胸口,曹某某被推坐在田埂上。其将何某甲拦住,双方各自回家。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上午10时许,其与岳某某、何某乙等人砍树,看见江某某和曹某某因一棵树的归属吵架。曹某某辱骂江某某,江某某用扫把打曹某某没打到,曹某某把江某某推倒在地。何某甲来了后就直接上前用手把曹某某推坐在田埂上,曹某某说自己腰杆痛。大家都过来劝,他们双方就各自回家。证人艾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上午10时许,其与岳某某、艾某乙等人砍树,江某某和曹某某因一棵树的归属吵架并发生抓扯。何某甲来了后边问曹某某为什么打人边用右手推了曹某某一掌,曹某某被推坐在田埂上。大家都在劝,他们就走了。证人艾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上午10时许,其与任某某等人砍树,江某某和曹某某因一棵树的归属吵架并发生抓扯,曹某某打了江某某两耳光并把她推倒在地上。何某甲过来问曹某某为什么打人,并用手掌推在曹某某胸口处,曹某某被推坐在田埂上,屁股先着地。后被大家劝开。证人艾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上午10时许,其与任某某等人砍树,江某某和曹某某因一棵树的归属发生吵架。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上午,其与任某某等人砍树,江某某和曹某某因一棵树的归属发生吵架。其看见江某某坐到地上,后何某甲来了,其听见他们在吵没看见打架经过。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下午15时许,曹某某到卫生站称腰杆痛,其给他开了三次止疼药。江某某当晚说她有点呕吐,其叫她到医院检查。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上午10时许,其与任某某等人帮老板砍树,其看见江某某和曹某某因一棵树的归属吵架并发生抓扯,就打电话通知了何某甲。何某甲来了后就上前用手推曹某某,曹某某被推坐在田埂上。大家就将他们劝开。证人艾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下午15时许,其接到村主任曾启宪的电话后到曹某某家了解情况,曹某某称被人打了并将其带到打架现场。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曹某某是2015年3月22日早上到三台县人民医院就诊,次日住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曹某某之伤是新鲜骨折,系外力导致,刚开始可以行走,最多三日就不能行走。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3月21日上午10时许,其接到岳某某电话赶到现场,问曹某某为何打人,曹某某说就是为了砍树子的事,其很生气,用右手一掌推在曹某某胸口上,曹某某就跌坐在地上。周围人劝说,其就离开了现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犯罪事实、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情节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是适当的,何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 娟审判员 何 娟审判员 刘迪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