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24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柏枝与被告覃仕锦、株洲鑫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柏枝,覃仕锦,株洲鑫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827号原告:周柏枝,女,194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仕锦,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株洲鑫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港路汽车城B区8、9栋9-1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孙金伟,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05号耀华锦园1.2栋104、204。主要负责人:刘玉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柏枝与被告覃仕锦、株洲鑫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柏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被告覃仕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被告太平洋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鑫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柏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覃仕锦、株洲鑫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周柏枝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1日,覃仕锦驾驶株洲鑫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轿车从澧县县城出发,沿国道207由北向南行驶,12时许,行驶至临澧县××路段,未能注意到前方与其同向的周柏枝驾驶的自行车,致使湘B×××××小型轿车与周柏枝所骑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周柏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覃仕锦负全部责任,周柏枝不负事故责任。太平洋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覃仕锦辩称:一、周柏枝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计算有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的计算无相关依据,周柏枝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覃仕锦已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0224.94元;三、本案事故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对于周柏枝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后,覃仕锦同意对超过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株洲鑫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太平洋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的保险车辆驾驶人系无证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但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侵权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抵扣;二、周柏枝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周柏枝年满68岁,一直在家务农且居住家中,故应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无误工损失证明,不应支付误工费;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柏枝提交的常杏德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覃仕锦、太平洋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认为对周柏枝右下肢丧失相应活动功能没有经相关科学仪器拍摄显示,营养期没有相关依据。本院认为,诉讼中,覃仕锦、太平洋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并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周柏枝提交的“华达酒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汪某与杨舜麟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临澧县××七重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照片1张、证人汪某、盛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覃仕锦、太平洋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周柏枝在汪某经营的酒店务工并有收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周柏枝之子汪某在临澧县××七重堰居民委员会经营酒店,但周柏枝不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在汪某经营的酒店从事工作并有收入,故对周柏枝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1份,覃仕锦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证人彭某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2016年3月11日,覃仕锦驾驶牌号××××轿车从澧县县城出发,沿国道207由北向南行驶,12时许,行驶至临澧县××路段,未能注意到前方与其同向的周柏枝驾驶的自行车,致使其驾驶的湘B×××××小型轿车前部与周柏枝所骑自行车的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周柏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湘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覃仕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柏枝不负事故责任。周柏枝受伤后,被送往临澧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药费共计11824.94元,该医药费已由覃仕锦支付。住院期间,覃仕锦向周柏枝另行支付7400元。2016年6月18日,临澧县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周柏枝的伤情出具常杏德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柏枝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1)头额部软组织挫裂伤伴额骨及右侧眼眶顶壁骨折,继发性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右侧尺骨上端及尺骨鹰嘴骨折分离错位;(3)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被鉴定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9.i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交通伤残。根据GA/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9.a条之规定,其劳动力误工日、医疗终结时间按180天计算,营养期90天,医疗陪护一人、时间90天;医疗终结期内门诊后续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6000元酌定(伤后三月内出院后已耗医疗费用4000元),已发生的门诊复查及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周柏枝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1948年5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老屋组。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99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年。覃仕锦驾驶的牌号为湘B×××××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株洲鑫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0日,该车在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登记,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由覃仕锦购买。2015年10月29日,株洲鑫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湘B×××××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覃仕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根据周柏枝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周柏枝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药费为6000元(依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周柏枝住院19天,本院参照现行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周柏枝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机构依照现行有效的营养期评定规范评定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根据周柏枝的伤情,参照上述鉴定意见,对周柏枝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并酌定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参照鉴定意见,周柏枝的护理期限为90天,因周柏枝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5).残疾赔偿金26383.20元(10993元/年×12年×20%),周柏枝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地属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周柏枝年满68岁,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身体、精神均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依据周柏枝受到的损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标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10000元;(7).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据周柏枝住院治疗、鉴定等情况酌定。(8).财产损失100元,周柏枝未提交证据,依据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予以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6583.20元。周柏枝主张的误工费一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周柏枝已年满68岁,且周柏枝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周柏枝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覃仕锦作为肇事机动车方事故责任人应对周柏枝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株洲鑫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虽然是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但该事故车辆已由覃仕锦购买,且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覃仕锦实际驾驶,周柏枝未提交证据证实株洲鑫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周柏枝要求株洲鑫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覃仕锦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覃仕锦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周柏枝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周柏枝要求太平洋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柏枝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共计56583.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24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4083.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00元。周柏枝受伤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1824.20元已由覃仕锦支付,周柏枝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该部分损失,且依照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现周柏枝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太平洋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关于覃仕锦已支付了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再对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太平洋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对周柏枝的损失先行赔偿54183.20元(10000元+44083.20元+100元),不足部分2400元(56583.20元-54183.20元)由覃仕锦予以赔偿,覃仕锦已支付周柏枝7400元,故周柏枝以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覃仕锦5000元。综上所述,周柏枝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要求侵权人覃仕锦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柏枝54183.20元;二、覃仕锦赔偿周柏枝2400元,覃仕锦已支付7400元,周柏枝获得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后返还覃仕锦5000元;三、驳回周柏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周柏枝负担350元,覃仕锦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向柳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