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7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姚森与东莞市南城祥威鞋厂、周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姚森,东莞市南城祥威鞋厂,周国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7364号原告林姚森,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刘玉华,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笑娴,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南城祥威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基长生水工业区**号*栋*楼,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1900604178773。经营者周国祥。被告周国祥,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林姚森诉被告东莞市南城祥威鞋厂(以下简称“祥威厂”)、周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笑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威厂、周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4320元及利息(以39432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原东莞市南城汇利鞋底厂的经营者,该厂现已注销。在该厂存续期间,该厂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该厂向被告提供鞋材,被告支付货款。在合作过程中,被告以其经营困难为由,没有支付货款给该厂,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共拖欠该厂货款494320元,除偿还了其中100000元后,剩余的394320元一直未支付,经该厂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配合。原告作为该厂的经营者,在该厂注销后有权以自身的名义提起诉讼。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祥威厂拖欠东莞市南城汇利鞋底厂货款494320元,其中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剩余394320元未付,并提交被告周国祥出具的2015年应付账款统计表、欠条佐证。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汇利鞋底厂货款330799元;落款处签有“祥威鞋厂2015.2.11周国祥”。2015年应付账款统计表显示:2015年3月份起至2016年1月份止,应收账款为163521元;落款处签有“祥威鞋厂.周国祥2016.元31”。东莞市南城汇利鞋底厂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为其经营者,该厂于2016年4月13日注销。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东莞市南城汇利鞋底厂为个体工商户,由于该厂已于2016年4月13日注销,原告作为其经营者有权主张该厂名下的债权。原告为其主张提交2015年应付账款统计表、欠条的原件佐证,两被告没有到庭抗辩或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祥威厂欠原告货款39432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祥威厂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祥威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威厂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9432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被告祥威厂逾期支付货款,必然造成原告损失,因此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支持利息计算为:以货款3943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祥威厂是个体户,被告周国祥作为经营者对被告祥威厂的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周国祥对涉案货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南城祥威鞋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姚森支付货款394320元及利息(以3943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周国祥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南城祥威鞋厂、周国祥负担36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海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