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车某某诉被告邵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远强车某某,邵建波邵某某,孙博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2335号原告车远强车某某,又名屈广峰屈某某,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61052619790613001X6105261979********。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东风路环保局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XX路环保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李伟李某,陕西省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建波邵某某,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6121281982050258126121281982********。住陕西省蒲城县龙池镇钤铒村一组住陕西省蒲城县龙池镇某某村*组。被告孙博孙某,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6105261989092000146105261989********。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正街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某街**号。原告车远强车某某诉被告邵建波邵某某、孙博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远强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某某、李伟李某,被告邵建波邵某某、孙博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车远强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远强车某某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邵建波邵某某因资金周转从原告车远强车某某处借款7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被告孙博孙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邵建波邵某某辩称:原告车远强车某某所述不属实,被告邵建波邵某某不认识原告车远强车某某,2014年4月21日被告邵建波邵某某从案外人张军军处借款70000元,当时是屈广峰屈某某给的现金,并让被告邵建波邵某某找个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邵建波邵某某就让被告孙博孙某为该笔借款担保。该笔借款为高利贷,月息为6分,自借款之日起已先后还了1万多元利息。被告孙博孙某辩称:被告孙博孙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是被告孙博孙某不认识原告车远强车某某。原告车远强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邵建波邵某某从原告车远强车某某处借款70000元及被告孙博孙某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2、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车远强车某某身份情况。被告邵建波邵某某、孙博孙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审查,对原告车远强车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蒲城县环保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邵建波邵某某因资金周转,经案外人张军张某介绍从原告车远强车某某处借款70000元,原告车远强车某某曾用名为屈广峰屈某某。该笔借款原告通过案外人张军张某交给被告邵建波邵某某,被告邵建波邵某某写了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屈广峰屈某某现金(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借款人:邵建波邵某某,担保人孙博孙某,2014年4月21日。”案外人张军张某将借条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委托案外人张军张某讨要未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远强车某某与被告邵建波邵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孙博孙某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车远强车某某已向被告邵建波邵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邵建波邵某某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邵建波邵某某应承担履行还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邵建波邵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博孙某自愿为被告邵建波邵某某从原告车远强车某某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孙博孙某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博孙某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有向被告邵建波邵某某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建波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车远强车某某借款70000元;被告孙博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孙博孙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取得向被告邵建波邵某某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邵建波邵某某、孙博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