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火,张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2576号原告:孙玉火,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范家村湾巷50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琴,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火与被告张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琴、被告张卫、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疗费49,47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52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超出部分和律师费由被告张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张卫驾驶牌号为沪CP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CP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卫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的沪CP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4月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后续医疗情况进行鉴定,同年4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1048号鉴定意见书,���定结论为:孙玉火之左内踝骨折,左外踝撕脱性骨折,左腓骨下端骨髓水肿,胫距韧带、腓距前、后韧带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50-180天、营养90-120天、护理90-12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可予以休息30-60天、营养15-30天、护理15-30天。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偿付原告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对上述费用均予以确认。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CP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张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沪CP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张卫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卫承担。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按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同时,结合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10%。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报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7.5天(含二期),同时结合原告的伤势,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5,1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的休息期为210天(含二期),故误工费应为15,330元。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产生医疗费49,225.93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53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计算127.5天(含二期),确认营养费为3,825元。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仅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主张其车辆修理费700元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其余费用因原、被告已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故本院亦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护理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3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1,554元,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21,554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49,22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825元,合计53,310.93元,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43,310.93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车辆修理费30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原告产生的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承担。综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67,464.93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张卫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孙玉火120,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孙玉火67,464.93元;三、被告张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火3,000元;四、驳回原告孙玉火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减半收取计2,108元,由原告孙玉火负担51元(已付),由被告张卫负担2,0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奕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