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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高华与韩建明、刘金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华,韩建明,刘金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2民初2851号原告:高华,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韩建明,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被告:刘金芝,女,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华与被告韩建明、刘金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栗艳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