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2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予与胡子均、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予,胡子均,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2759号原告赵予,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藏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冕宁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李平,重庆索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重庆索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子均,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商厦第36层01+02+03+04+05+06号,组织机构代码59052922-9。诉讼代表人唐丽琛,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强,男,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赵予与被告胡子均、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实现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予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胡子均、被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予诉称,2016年3月21日17时40分,被告胡子均驾驶渝B33Y**小型客车由沙坪坝曾家往陈家桥二开发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沿河路二开发区路口左转弯时,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子均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治疗,原告经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2016年7月25日,原告伤情经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胡子均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二被告一直未予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27.76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58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元、鉴定费720元。被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渝B33Y**是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支付,交通费认可5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凭票据支付,误工费根据病历支付,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胡子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渝B33Y**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子均系车牌号为渝B33Y**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分别简称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50万元。2016年3月21日17时40分,被告胡子均驾驶渝B33Y**小型客车由沙坪坝曾家住陈家桥二开发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沿河路二开发区路口左转弯时,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胡子均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髋臼前缘骨折、骶1椎体左侧份骨折,原告住院25天后于2016年4月1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9469.20元已由被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拐杖一副,花去费用99元由其垫付。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进行门诊治疗产生治疗费用178.50元已由原告垫付,医嘱载明合计需休息2个月。2016年7月25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产生鉴定及检查费共720元已由原告垫付。另查明,原告赵予的父亲赵永祥出生于1949年7月11日,其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赵开琼、赵开荣、赵开美、赵奚、赵予,原告受伤前系江北区生洪洪商行职工,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审理中,就医疗费问题,被告胡子均提出其垫付了8500元医疗费并自己去办理了退费手续;双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异议;被告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9元以及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异议;二被告均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未就其所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并已向车方履行告知和提醒义务举示相关证据证实。由于各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被告胡子均举示的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胡子均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有权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469.20元,出院后复查产生门诊费用178.50元,共计产生医疗费9647.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5天,原告有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应按城镇标准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4、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的父亲赵永祥在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日已年满67周岁,赵永祥应作为原告的被扶养人,故被告应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32.92元(19742元/年×13年÷5人×10%);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5天,原告有权主张护理费2500元(100元/天×25天);7、误工费。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持续误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25天及医嘱载明的2个月,误工费应为9916.67元(3500元/月×2个月+3500元/月÷30天×25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500元;9、鉴定费(含检查费)。本案中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垫付鉴定及检查费72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方对被告应支付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9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不考虑垫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有权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赔偿项目:医疗费96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合计10897.70元;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2.92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991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元,合计75846.59元。关于本次事故民事责任划分及费用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作为承保被告胡子均驾驶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是否应当在保险范围的问题,由于被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未就其辩解的该笔费用不在保险范围举示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向车方履行了告知和提醒义务,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鉴定费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5846.59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结合被告胡子均提出的由其垫付8500元医疗费以及医疗费发票上载明的总预付款185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而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9469.20元,考虑到最终由胡子均进行的退费,因此其余多出的530.80元并未支付至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实际支付医疗费9469.20元,被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530.80元(10000元-9469.20元)。至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外的897.70元(10897.70元-10000元),依法应当按照被告胡子均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按一定比例进行分担。关于被告胡子均和原告的民事责任比例问题,本案被告胡子均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胡子均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胡子均承担9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10%的民事责任较为妥当。故在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897.70元,应当由被告胡子均和原告按照本院确定的上述责任比例进行负担,即被告胡子均负担807.93元(897.70元×90%),原告自行负担89.77元(897.70元×10%)。对被告胡子均所负担的807.93元,依法应由被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赵予75846.59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赵予530.80元。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的部分,限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赵予807.93元。三、驳回原告赵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交纳388元(原告赵予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元(已交纳),被告胡子均负担350元,被告胡子均所负担之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多交纳的3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实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