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镇江东源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镇XX润燃气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镇江东源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镇XX润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特15号申请人:镇江东源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法定代表人:张南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栋樑,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宏博,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镇XX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谷阳南路。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铭,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镇江东源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与被申请人镇XX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东源公司称,2016年8月,被申请人华润燃气向镇江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东源公司于2008年3月订立的天然气销售协议无效,并要求东源公司赔偿损失。华润燃气提请仲裁的依据是该协议第十三条即“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协商或调解自开始日起30日内仍不能解决争议,双方自愿将该争议提请镇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东源公司认为,1、该条款已被废止,属于无效的仲裁条款,镇江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无管辖权。2008年《天然气销售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协议有效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有效期内,双方每年对合同条款进行检讨和重新确认,并签署相关文件。2011年10月,华润燃气、东源公司及其他两方(东源公司股东)签署了一份《项目合作总协议》,该协议有大量篇幅和条款内容是对《天然气销售协议》的补充和修改。更重要的是,该协议第六条第4项明确约定,对于协议各方对约定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约定是对原天然气销售协议约定管辖的明确修改,且将纠纷范围扩大至协议各方作为当事人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就同一事项有多次意思表示的,以在后表示为准。因此《天然气销售协议》的仲裁条款已被替代,不再具有效力,镇江仲裁委员会对华润燃气提起的仲裁争议不具有管辖权。2、该条款并未约定有效的仲裁机构。《天然气销售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双方自愿将该争议提交镇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名称与镇江仲裁委员会不一致,因此,其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综上,请求法院裁定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天然气销售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华润燃气称,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1、《项目合作总协议》的核心内容是股东和股东投资设立的公司签订的关于天然气项目的合作协议,与《天然气销售合同》是完全独立的合同,申请人认为《项目合作总协议》对销售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进行了变更的观点不能成立。此外,合作协议和销售合同的订立主体不同,被申请人在销售合同中系购买方,但在合作协议中履行的是股东的义务,并不是独立法人行使权利的行为。2、从项目合作协议的第6项第4条可以看出,该条款无权对其他不同主体的民事合作关系限制和约束。同时该条款的约定也不明确,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条款对仲裁内容、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须明确约定,该条款表述不清,不符合法律规定。3、合作协议在销售合同之后订立,前述条款并没有对是否具有溯及力作出表述。从该条款的约定和合同履行的常理来看,合同的约定通常是约束合同之后的行为,如对合同订立前的行为作出更改或者修订,必须有明确约定。所以该条款不能视为对之前所订合同条款的修改。4、该条款内容约定不明,不存在替代问题。关于销售协议中仲裁机构是否约定明确的问题,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有明确的规定。镇江市只有镇江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销售协议约定“镇江市仲裁委员会”,虽然表述不太严谨,但指向明确,就是镇江仲裁委员会,所以申请人该抗辩观点亦不能成立。经审查查明:一、关于当事人订立协议的情况东源公司与华润燃气于2008年2月21日订立了《天然气销售协议》,就供气种类、供气量、供气价格,销售价格、结算方式,管道天然气供气方式、质量、压力和调度,质量、计量,供、用气设施产权分界、维护管理和保险,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仍不能解决争议的,双方自愿将该争议提请镇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1年10月,东源公司、华润燃气与东源国际有限公司、北京东源环宇国际顾问有限公司四方订立项目合作协议,载明:东源公司为其他三方于2007年5月投资设立的合资企业,主要从事压缩天然气的生产、加工及销售。各方拟对合资企业在运营过程中涉及相关合同的款项支付、未来合作以及合资企业股权重组等事宜采取切实有效的行动。现各方就上述事宜,本着友好合作、互利互惠的原则,共同订立本协议。本协议的宗旨在于完成合资企业的股权结构重组,解决各方合作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建立新的良好合作关系。该协议主要就股权转让、天然气价款及压缩成本支付(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持续经营、当前及后续商业合作(2011年1月1日至协议项下股权转让完成并生效之前)、遗留事项的解决等做了约定,并在第四项第二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股权转让完成前,华润燃气与合资企业完成新的天然气销售合同(以下简称新销售合同);同时第六项第四款约定,如本协议中各方在本协议外的其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项目合作协议附件即补充说明第5.5项载明,新销售合同生效起始之日为合资企业股权转让之日,除非各方另有约定,此日亦为华润燃气与合资企业之前签署的《天然气销售协议》《委托管理协议》《建设项目管理协议》终止之日。二、关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情况2016年8月22日,华润燃气向镇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天然气销售协议》无效并要求东源公司赔偿损失124559616.4元。2016年8月24日,镇江仲裁委员会向东源公司发出应诉通知。2016年9月12日,东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确认涉案《天然气销售协议》仲裁条款无效。2014年11月18日,案外人DONGYUANINTERNATIONALLTD及北京东源环宇国际顾问有限公司因与华润燃气合资合同纠纷一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58号裁决,该裁决书中载明:“其他相关合同(分别指《母站项目管理合同》《委托管理协议》及涉案《天然气销售协议》)均约定不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故其项下争议,本仲裁庭无权管辖和审理。”本院认为,涉案《天然气销售协议》仲裁协议有效,理由如下:一、该仲裁协议未被废止首先,尽管2008年销售协议中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有效期内,双方每年对合同条款进行检讨和重新确认,并签署相关文件。但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后的实际履行中,并未按照该条款约定施行。其次,2011年10月,涉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申请人其他两位股东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但该协议与之前2008年的销售协议相互独立,并不具有替代性。第三,在项目合作协议的补充说明中,双方明确新销售协议生效之时2008年订立的销售协议终止,换而言之,在新销售协议生效之前,该销售协议依然有效。据此,涉案《天然气销售协议》仲裁条款依然有效,申请人认为该条款已被废止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该仲裁协议内容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同时,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天然气销售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机构为“镇江市仲裁委员会”,尽管与“镇江仲裁委员会”一字之差,但镇江地区仅有一个仲裁机构,指向明确,不会产生歧义。故申请人认为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涉案仲裁条款有效,申请人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申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镇江东源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镇江东源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成瑶代理审判员 詹玉萍代理审判员 赵夏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满红 微信公众号“”